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仁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仁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指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陳仁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二者罪質相同,並考量上開各罪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單一之罪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雖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6月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仁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年6月││││徒刑2年││││││││├───────────┼───────────┼───────────┼───────────┤│犯罪日期│93年9月至95年1月23日│95年11月26日至96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偵緝字││││253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第141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實│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審││││││├─────────┼───────────┼───────────┼───────────┤││判決日期│107.10.04│108.09.11││││││││├─┼─────────┼───────────┼───────────┼───────────┤│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30│109.05.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119號(109年1月17日假│2853號││││釋出監、109年6月6日假│││││釋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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