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登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登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前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賠償告訴人 許嘉珍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量刑難謂妥適,告訴人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認罪,被告於原審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請衡酌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廢棄原判決,給被告適當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先至被告工作地點怒罵及侮辱被告,經被告以侮辱性言語回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隨意丟擲、砸毀被告之物品洩憤,方激怒被告,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59至65頁);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挫傷,傷勢尚輕微,有診斷書病歷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用力勒其脖子,用力毆打其臉部及下肢,其傷勢相當嚴重等語,然其此部分陳述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不符,無從採信;又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不原諒被告,兩造亦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於原審開庭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不斷陳述兩人家事訴訟之糾紛、對於被告另結新歡之事不滿,並表示被告未盡扶養告訴人及兩人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而其所述之傷勢又與本案客觀證據不符,致於兩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承認犯行,惟仍稱告訴人沒有流血,傷勢輕微,根本不算什麼等語,並一再指摘告訴人亦常毆打被告,被告都沒有提告等語,實難認被告於原審時對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述原審已詳予斟酌考量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郵政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亦表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65頁),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慶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登慶與許嘉珍各自有配偶,然其等於民國87年間婚外育有1子。其二人於108年8月7日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鄭登慶因故與許嘉珍發生口角爭執,鄭登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嘉珍,因許嘉珍反抗,又再持掃把毆打許嘉珍,致許嘉珍受有左上肢挫傷7×7及6×4公分、左膝挫傷8×2公分、左下肢挫傷8×5公分、臉挫傷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珍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打告訴人臉及以掃把打告訴人下肢之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南星醫院病歷在卷為證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乃告訴人先至被告工作地點怒罵及侮辱被告,經被告以侮辱性言語回罵告訴人後,告訴人即隨意丟擲、砸毀被告之物品洩憤,方激怒被告,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偵查卷第59至65頁);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挫傷,傷勢尚輕微,有診斷書病歷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用力勒其脖子,用力毆打其臉部及下肢,其傷勢相當嚴重等語,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調得之病歷傷勢不符,無從採信。又本案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原諒被告,兩造亦無法達成和解,然本案被告開庭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不斷陳述兩人家事訴訟之糾紛、對於被告另結新歡之事不滿,並表示被告未盡扶養告訴人及兩人已成年之非婚生子女,而其所述之傷勢又與本案客觀證據不符,致於兩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另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承認犯行,惟仍稱告訴人沒有流血,傷勢輕微,根本不算什麼等語,並一再指謫告訴人亦常毆打被告,被告都沒有提告等語,故實難認被告對於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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