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強(LAMRICHARDKAKEU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強(LAMRICHARDKAKEU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林嘉強(LAMRICHARDKAKEUNG)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受刑人LAMRICHARDKAKEU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5.10.02│105年7月間│106.12.02-107.0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064號等│第13064號等│第13064號等│├─┬──────┼──────────┼──────────┼──────────┤││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事│案號│、1302號│、1302號│、13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8.13│108.08.13│108.08.13│├─┼──────┼──────────┼──────────┼──────────┤││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判│案號│號│、130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11.07│108.08.13│108.1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474號│第13474號│第16581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編號1-2定應執行有│(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9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7.02.22-107.03.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064號等│││├─┬──────┼──────────┼──────────┼──────────┤││法院│中高分院││││最├──────┼──────────┼──────────┼──────────┤│後││108年度上訴字第1301││││事│案號│、13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8.13│││├─┼──────┼──────────┼──────────┼──────────┤││法院│最高法院││││確├──────┼──────────┼──────────┼──────────┤│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352││││判│案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11.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581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