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知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14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何知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偵查已陳稱:伊於109年1月6日凌晨12時許,接
到2名朋友來電欲前來住處聊天,惟當晚伊有吃安眠藥,恍惚中僅記得2名朋友有吸煙,且與伊共處同一空間,隨後2名朋友即自行離去,同日早上伊起床後,經其中1名綽號「 麥寶 」之朋友告知扣案吸食器落在伊之住處,請伊幫忙拿去給他等語在卷,復以抗告人之手機業遭員警查扣,原審未調閱扣案手機內訊息以查核上情,亦未就抗告人吸入朋友吸煙之二手煙霧及抗告人所服用安眠藥是否會造成安非他命呈陽性之驗尿結果、抗告人有無吸食毒品之主觀犯意、扣案吸食器為何人所有等情詳予究明,均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者,抗告人另於為警採尿後日期相近之109年1月10日,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尿液,該報告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陰性,足徵抗告人所辯非虛,原審實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㈡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一次,訊問中未提及可能對抗告人為何種後續處遇方式,亦未徵詢其處遇之意見,或給予出庭陳述意見、告以得聲請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且於聲請書中均未交代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迨原審法院收受聲請復未再傳喚抗告人或進行任何調查,即遽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未於裁定中敘明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或准為觀察勒戒之理由,均有欠允當,自具有裁量瑕疵云云。
㈢且查抗告人罹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輕鬱症、心悸、呼
吸困難等疾症,均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家中經濟尤須仰賴其協助,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抗告人之身體暨生活情狀,逕令其入勒戒處所,亦有未洽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由扣案吸食器內刮出殘渣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徵得抗告人同意,於109年1月7日1時4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27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260ng/ml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69、71頁、核交卷第31、33頁),是抗告人應有於109年1月7日1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
㈡雖抗告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
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是以,抗告人之尿液檢體係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已無偽陽性之虞。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服用安眠藥是否會造成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然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示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可能係吸入朋友之二手
煙霧所致,且吸食器為綽號「麥寶」之人所有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無必要關聯,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無訛;況依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以觀,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260ng/ml,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達50倍有餘,濃度甚高,顯係抗告人自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至扣案吸食器縱非被告所有,亦無從解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本案並未扣得抗告人所使用之手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而手機內之相關訊息,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抗告人所指扣案吸食器所有權之歸屬、抗告人手機訊息等事證,均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另檢附其於案發後之109年1月10日,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自費接受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乙節,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內未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無解於認定其於109年1月7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前前5日內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案發後之自費檢驗報告,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復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
策之事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依現行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按本條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仍待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之,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未徵詢抗告人之處遇意見、告知其得聲請接受戒癮治療、未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原裁定法院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㈤末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
戒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實施健康檢查,以確認有無拒絕入所原因,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斟酌受觀察、勒戒人是否適宜入所之情形依法為適當之處置,屬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要與法院應否裁准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是抗告人所陳其罹患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輕鬱等疾症,若令入勒戒處所,日後恐病症惡化等情,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