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環球購物中心國賓影城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3日晚間22時57分許,陳○文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警方經徵得陳○文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查獲不知何人所有、疑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因此合理懷疑陳○文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在1173-PK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之咖啡包2包,雖當
場以篩檢試劑組初步鑑驗,乃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此有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然上開咖啡包再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結果則僅檢出非屬毒品成分之Caffeine及Chloromethcathinone,另有該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即非違禁物,被告又始終否認該2包咖啡包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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