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温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之民事起訴狀及附
件二之民事陳報狀所載。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