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裕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5: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編號6: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裕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裕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皆應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94號、第23596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罪名均更正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2至
6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