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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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王龍鎮 相對人 温蒼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2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作成處分,於102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5,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嗣該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而本院固以101年6月18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7466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以領取分配款,惟本案訴訟係於101年10月9日始行確定,是異議人未能及時請領分配款,今異議人業已檢具書狀向本院聲請領取上開分配款,則假扣押程序即因異議人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而終結。又相對人業經判決確定需賠償異議人221,600元,且賠償金額亦高於提存金額,是相對人所受損害並無可能繼續發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此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1年6月18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7466號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假扣押標的既經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配,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異議人主張其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