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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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3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孝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南科大利二路與環西路交岔口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13弄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弄與臺南市○○區○○路2段140巷185弄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沈克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140巷185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任孝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撞及沈克剛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沈克剛因而受有足挫傷、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任孝文則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雙方經送醫後,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任孝文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任孝文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任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3書、被害人沈克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30幀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19、29-4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除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修正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外,法定刑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新修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將致更多行為人受刑事法律訴追;且法定刑較舊法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時為101年10月8日,為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並生效之前,仍應從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一為故意犯、另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服用酒類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之標準值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結束後2小時11分,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被告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行經路口處擦撞行經同一路口由被害人沈克剛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沈克剛因而受有足挫傷、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任孝文則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雙膝挫傷併擦傷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況被告雖與被害人沈克剛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並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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