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劉維道 被上訴人 林榮三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南小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探視親人,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前,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有擦撞痕、左後車燈有裂痕及左後車身留有刮痕破洞,經原廠估價須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940元、工資45,696元始能修復。是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而受損,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㈠事發地點為狹小巷弄,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該處,造
成會車困難,上訴人因閃避不易而造成輕微擦撞,如當時有緊急火警發生,消防車亦無法進入,也可能發生擦撞,請求查明事發地點是否可以停車,如不能停車,亦請警察依案件相關照片資料逕行舉發。
㈡事發後,兩造於警察局協議,同意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至
日升昌汽車修護廠進行車輛修復估價,上訴人願意負擔修復費用,經車廠估價後,修復金額為8,600元,然被上訴人卻反悔而不願將車輛送至日升昌汽車修護廠修復,上訴人有誠意幫忙將車輛回復,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亦愛莫能助。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修復估價單,零件費用為7,940元、工資
為45,696元,工資竟為零件費用的5.8倍,與上訴人所提日升昌汽車修復廠估價單所載之鈑金工資700元、鈑金零件5,900元、烤漆費用2,000元相較,兩者差距甚大,顯有違常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17年,其殘值估算應不逾10萬元,被上訴人花費如此鉅資修理車輛,費用是否合理,應予調查。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屬小部分,中華賓士汽車台南服務廠出具之報價單卻有如此高額之工資,亦請求一併查明是否有不實報價而有偽造文書之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