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潘仕穎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3號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2.1公里處(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朗且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 李莊素月 違規步行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李莊素月遂遭潘仕穎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不治死亡。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潘仕穎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仕穎自首及李莊素月之子 李建輝 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仕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相驗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430號相驗卷宗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行人亦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李莊素月違規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不治死亡,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固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惟被告既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當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雖另稱: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可知該規定係規範行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卻係穿越禁止穿越之道路,核與該規定所規定之前提情形不相符合,自難認被害人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與有過失。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且家境勉持,從事作業員工作而月入約新臺幣27,000元,家中尚有爺爺需要扶養,雖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另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且犯後坦承過錯,足見具有悔意並知所警惕,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一│李莊素月│右側骨盤、腸骨、恥骨破裂併大量內出血。│├──┼────┼────────────────────────────────────┤│二│李莊素月│右肘脫臼、右前臂橈骨骨折。│├──┼────┼────────────────────────────────────┤│三│李莊素月│頭部外傷、上內唇撕裂傷、右臉及上唇擦挫傷。│└──┴────┴────────────────────────────────────┘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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