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萍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區○○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而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6分許對黃雅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雅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凱比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55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1%(計算式:0.05%×0.55÷0.25=0.11%),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會嚴重影響其記憶及判斷力、損害其體能與精神之協調、增加其駕駛體能之負荷,使其產生情緒異常現象並有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情形(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偏離駕駛正常行駛路線而撞擊路邊電線桿等情狀,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騎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終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境勉持,坦承犯行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