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意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意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意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7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間,係在10
0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羅意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日。│1日。│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15日│97年5月間│97年5月間│95年12月間│├──┬─────┼───────────┼───────────┼───────────┼───────────┤│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00年度偵緩偵字第248號│100年度偵緩偵字第248號│100年度偵字第240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100年度簡字第3717號│100年度簡字第37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2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100年度簡字第3717號│100年度簡字第37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5號││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8日│101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考│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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