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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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賴鈺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建宏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發還賴鈺靜。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鈺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遭警扣押,因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論案件是否終結,法院應以裁定發還之,且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法院發還。
三、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扣案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違禁物,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應將該行動電話1支發還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