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另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沒有那麼多錢,請判輕一點,家裡還有女兒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並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林家民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
3公克」,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200306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外,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鍋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林家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9月4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7日上午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8時1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袋(淨重0.0468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偵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107年3月21日濫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07年3月6日草療鑑│安非他命之事實。│││字第1070200306號鑑驗││││書││││││├──┼───────────┼───────────┤│4│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片4張│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表│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各檢察機關更名後全銜)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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