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9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自91年10月起即因罹患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
、強迫症於精神科就診,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至今罹病多年,近年又多呈現鬱期發作,主訴亦常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狀,現繼續並使用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其因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7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久患前開精神疾病,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 吳享達 ,經被害人表示不求償之意見(見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充電器1個、滑鼠1只、家樂福儲值卡1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第
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假髮1件及手電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棉棒1支則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92號被告蔡和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⑤案之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⑥案之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⑦⑧案之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上開⑨案,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和謙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配戴假髮掩飾,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86巷內,見吳享達所使用、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乃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侵入車內,並持手電筒1支搜尋財物,先徒手竊取車內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1條、滑鼠1個、家樂福儲值卡1張,得手後即攜離現場;復接續回到該車內以手電筒1支搜尋財物,並裝盛於自行攜帶之紙袋中。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獲報到場盤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本署│雖坦承進入被害人上開車內,│││偵訊中之供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內休息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吳享達於警│其車內筆記型電腦、充電線、│││詢中之指證│滑鼠、家樂福儲值卡等遭竊,││││車內假髮、手電筒、紙袋等均││││非其所有之事實。│││││││││││││├──┼───────────┼─────────────┤│3│證人 張立霖 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4│證人 吳家寶 於警詢中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述││││││├──┼───────────┼─────────────┤│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0張││││、指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