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銘聰於民國10
7年1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3號卷第46頁、第58頁、第6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
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3年內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次係於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顯然不知警惕,一再故犯,罔顧大眾之交通安全,甚為可惡,被告於原審陳稱其身體差,酒精代謝慢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此事是否為真,非無疑問,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本次犯行輕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實有不當,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在市場賣魚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酒測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原審自陳其身體不好,酒退的太慢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然此部分未見原審於判決中遽以採納,自非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銘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酒類」應更正為「啤酒」;第5至6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竟仍於107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在市場賣魚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酒測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58號被告王銘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7年6月23日23時許至翌(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PUB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24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區○○街○○巷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情節。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