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景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杰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駭客 網咖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吳竣傑萌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胸壁、左小腿及雙手拇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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