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埔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原埔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埔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5列補充被告黃錦盛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無駕駛執照」、第7列「行○○里鎮○○路與忠孝路口時」之記載補充為「騎乘上揭機車行○○里鎮○○路與忠孝路口時」;另證據部分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件數更正為「2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次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36日確定,並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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