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昇與未滿18歲之告訴人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普通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與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 馬文良 相約至被告黃良昇工作之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工寮唱卡拉OK。其後,馬文良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先行離開,被告黃良昇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翌(13)日上午10時許,趁告訴人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將告訴人A女裙子、安全褲、內褲拉至旁邊後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並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下體之方式猥褻告訴人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致歉簡訊1則、現場照片4張、A女描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5240號測謊報告書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馬文良一起唱卡拉OK,並有發致歉簡訊1則予A女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犯乘機猥褻罪,辯稱:99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伊與A女、馬文良在上揭工寮唱歌到晚上7、8點,後來怕吵到鄰居所以停下來聊天到晚上10點左右,因為伊隔天要上班,所以大家就一起離開走出工寮,惟馬文良說他不順路載A女,所以伊即載
A女直接回她男朋友家,當時馬文良之車輛在下面,伊之機車在上面,一開始伊與馬文良同路段,伊騎在馬文良後方,
A女並沒有在工寮過夜,而且同事凌晨4、5時會到工寮拿掃地工具去工作,另外班長在每天上午6、7時會到工寮巡視,A女會指述伊對其猥褻,可能是因為伊罵過A女,因為
A女曾向伊拿錢,伊問A女做何用途,A女不告訴伊,伊罵
A女一些髒話,之後伊怕A女男友誤會,才傳簡訊予A女,伊沒有為A女指述之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特質,因其行為時多僅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故真實情形如何,自應對有利不利之證據為相當嚴謹之研判。觀之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1、12時許,伊與馬文良到被告工寮唱歌,唱到翌日凌晨2、3時許,後來伊在沙發上睡著,直到早上馬文良要去上班就叫伊起來,因為伊起不來,所以馬文良就去上班,不久約上午10、11時許,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摸伊大腿內側,當時伊沒有很清醒,但感覺到有人在舔伊外陰部,伊醒來,被告很快爬起來坐在旁邊打自己,伊就衝到廁所打電話給朋友 張諾亞 (原名 張夢凱 ),請張諾亞來接伊,之後伊很生氣,便將手機之SIM卡折斷,跑到外面等張諾亞,事發後,被告有傳一則致歉簡訊給伊,之後,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指述99年12月12日晚上伊與馬文良到被告工寮唱歌,後來伊坐在沙發睡著了,伊未睡著前有告訴馬文良要叫伊起來一起離開,因為伊很想睡所以叫不起來,馬文良隔天要上班,就走了,後來被告對伊毛手毛腳,伊覺得下體冰冰怪怪有東西在動,伊醒來就看到被告在伊下體部位,被告就起來一直坐在旁邊,沒有向伊道歉,之後伊到廁所打電話請張諾亞來接伊,事後被告曾向馬文良表示不知道要怎麼向伊男友交代,這是馬文良告訴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約下午5、6點到工寮,到了之後就唱歌,伊那時候很累,就坐在沙發上睡著,後來快天亮時馬文良把伊叫醒說他要去上班,伊仍坐在沙發上又繼續睡,之後被告用嘴巴舔伊陰道旁至大腿間之部位,伊覺得冰冰濕濕的,所以就醒了,被告嚇了一跳,伊即起來進去廁所打電話叫人來載伊,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有對伊說抱歉之類的話,而伊當時使用的手機SIM卡業已不小心被伊坐壞了,這是案發後之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從而,依告訴人A女上揭歷次所述,可悉告訴人A女究於99年12月12日晚上11、12時許、抑或下午5、6時許至上揭工寮唱歌;告訴人A女當時使用之手機SIM卡究係當場在工寮因生氣而折斷、抑或事後遭告訴人A女不小心坐壞;告訴人A女於發現遭猥褻後,被告究有無當場向告訴人A女道歉等節,前後指述歧異甚大,而此涉及告訴人A女是否有在工寮過夜,致被告於翌日上午有機會對之為猥褻行為、果告訴人A女之手機SIM卡,係案發當天於告訴人A女離去工寮前因生氣而折斷,則被告如何傳道歉簡訊予告訴人、如告訴人A女有遭被告猥褻,被告當場反應如何等重要涉案過程之認定,是告訴人A女之指述是否實在,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A女一再指述其遭被告猥褻之時間為99年12月13日上午馬文良離去後,業如前述。然證人馬文良於偵查中證述:伊與A女之前男友曾為同事,因而認識A女,於99年12月12日下午,A女邀伊去被告之工寮唱歌,伊大約於5時前抵達,當時被告、A女已在工寮,後來唱到晚上9時許結束,約當晚10、11時離開工寮,伊離開時A女沒有在睡覺,A女有叫被告載她回家,伊是先走,被告與A女好像是準備要走了,A女沒有要伊叫她起來說要一起走,伊從來不載A女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上,並證稱:「(問:你們如何離開的?)我開車,被告騎機車載0000-000000」、、(問:你於偵查中稱當天你先走,黃良昇跟0000-000000還留在那邊,他們好像是準備要走了,後面你就不知道了,有何意見?)我車子停在下面,我要先去熱車,我當天在偵查中講的時候是案發時,被告在收拾東西,我說我們一起走,是我先下去熱車,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0000-000000離開,我有看到0000-000000上車,因為我車子是面對工寮,因為我們離開是反方向,所以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稱你的車子是面對工寮,你有看到0000-000000上被告的機車,當時工寮是亮的還暗的?)暗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查證人馬文良與被告、A女前男友雖曾為同事,然渠等同事感情普通乙情,亦據證人馬文良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而本案亦係告訴人A女約證人馬文良至工寮唱歌,復據告訴人A女及證人馬文良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堪認告訴人A女與證人馬文良間尚有交情而非陌生,是證人馬文良應無礙於曾為同事之情誼而刻意迴護被告之理,堪認其所述可以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唱歌當天晚上約10時許即散會,告訴人A女並無在工寮過夜等語相符,是告訴人A女指述其與被告、馬文良在工寮唱歌,直到翌日快天亮時馬文良叫伊起來,伊起不來,馬文良即先離去,其後約上午10、11時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乙事,顯乏憑據,難以採信。雖證人馬文良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向A女說過被告曾向伊表示不知道要怎麼向
A女男友交代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向A女說過被告曾向伊表示不知道要怎麼向A女男友交代等語,核證人馬文良此部分所述前後齟齬,然被告並無向證人馬文良坦認有猥褻A女而足為本件之認定事實之間接證據,縱證人馬文良刻意隱瞞被告有向其表示「不知道要怎麼向A女男友交代」乙事,此衡係事發後之事,無礙於證人馬文良證述其唱歌至當晚約10、11時許結束,並與被告、A女從工寮離去,其未在工寮待到天亮叫
A女起來經過情形之認定。
(三)又證人張諾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A女差不多熟,伊不會偏袒任何一方,被告是經由告訴人A女介紹而認識,伊曾去被告工作之工寮處載過A女幾次,早、晚都有,有1次,伊與A女見面時,A女臉色很臭,伊問A女怎麼了,A女說心情不好,就告訴伊被告在她在睡覺時「摸」她的屁股,伊問A女是不是真的,A女說真的,後來,伊去工寮找被告說這樣做不好,被告沒有講什麼,伊認為這樣就是幫A女討回公道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復證人馬文良於偵查中證述A女要告被告時,A女有向伊說被告對她沒禮貌,她不好意思講,當時A女在陳述這件事時,都沒有什麼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向其表示被告曾對她不禮貌時,A女之情緒是微笑狀態等語(見本院100年
8月16日審判筆錄),按本案事涉女子貞操,倘有告訴人
A女指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事,於告訴人A女願意將其私密之事告知友人張諾亞時,要無混淆「以舌頭舔其因陰道至大腿間」與「摸屁股」二者部位、侵害方法差異甚大之情事,亦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係以無情緒或微笑方式告知友人馬文良遭被告為不禮貌之事,是告訴人A女之指訴無從獲得進一步之證實。
(四)至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5
240號測謊報告書固記載被告稱渠沒有趁A女睡著時撫摸其大腿內側、渠沒有用舌頭舔A女的陰部之問題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暨檢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供參(見偵查第33至48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有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是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能通過測謊,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A女指述之猥褻犯行,要難以上開測謊鑑定書遽認被告有猥褻行為之證據。另被告雖於00-00-0000、05:37傳一則簡訊予告訴人A女,其記載「我知道我立場已倒,傷到了妳的心,再多的話,再多的對不起,都不能修補你我之間的裂痕了,但我要妳知道我對妳的關心是真心真意的,最後祝妳平安,順利,辛福。昇爸(最後1次的稱呼)」等語,然觀其內容,並無被告承認或影射有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犯行之隻字片語,而告訴人A女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00元作為其男友交保之用,亦據告訴人A及被告於偵審中陳述一致在卷,可見其與被告間尚有金錢借貸往來,則被告辯稱伊罵過A女,因為A女曾向伊拿錢,伊問她做何用途,A女不告訴伊,伊就罵A女一些髒話,之後伊怕A女男友誤會,才傳簡訊予A女等語,尚非無稽。
四、綜上,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之證詞既存有諸多瑕疵,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力薄弱,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