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捌壹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靜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受寄代藏,猶囿於自己與男友 郭宇昌 之深厚情誼(按:郭宇昌涉案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左右,在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又名大慶網咖),收受郭宇昌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藉以受寄代藏而為郭宇昌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於己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後,張靜雅復逕將上開手提包(內有張靜雅受寄代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交由郭宇昌置入彼等隨行機車(809-BBB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後再與郭宇昌共同騎乘該車前往基隆市○○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詎張靜雅、郭宇昌2人逗留上址徘徊期間,適遇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到場盤檢。
員警 嗣復 於張靜雅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獲張靜雅受寄代藏如前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訊之被告張靜雅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在上址遇警盤查臨檢,員警復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當場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而查扣在案等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非伊本人所有,亦非伊本人置入上開手提包內,尤以伊事前就手提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悉,遑論有何寄藏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 云云 。惟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
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盤檢被告及其男友郭宇昌2人,嗣復先於彼等隨行機車(809-BBB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1只,再於該只手提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而查扣在案等客觀經過,悉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2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70頁)附卷足考。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實乃斯時與被告同處上開盤檢現場之郭宇昌所有乙節,亦經證人郭宇昌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及證人郭宇昌一致敘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係『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左右』,方於『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店』,經『置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迨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盤檢查獲時止」等情詞(被告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郭宇昌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雖非被告所有,然其遲至『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左右』,即在『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店』,經『置入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處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迨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盤檢查獲時止」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要非伊本人置入上開手提包內,尤以伊事前就手提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悉,遑論有何寄藏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云云;證人郭宇昌亦曾於偵查中到庭附和以為迴護。然細觀被告之歷次所供,其間非特顯有反覆(例如:被告先稱「郭宇昌曾將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拿進魁網網咖裡面」云云【偵卷第11頁】,又改稱「伊與郭宇昌抵達魁網網咖以後,伊曾目睹郭宇昌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伊沒有看到郭宇昌將伊之手提包拿進網咖裡面」云云【偵卷第29頁】,後又翻異辯稱「伊沒有看到郭宇昌打開機車置物箱,且伊事後聽郭宇昌說,機車置物箱是把毒品交給郭宇昌的『 小健 』自己打開的」云云【偵卷第51頁】),尤與郭宇昌之附和證述互有矛盾(例如: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宣稱「…我確實不知情,是後來到警察局以後,我男友【意指郭宇昌】才跟我說,東西是他向『小健』買的,也是他放到我包包裡面的」云云【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郭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聲稱:
「張靜雅【即被告】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碰到『小健』,『小健』拿安非他命(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叫我運給別人,…,張靜雅都在場…」云云【偵卷第65頁】),是倘證人郭宇昌之附和言詞乃至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要非張靜雅本人置入該手提包內、張靜雅事前就手提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悉」云云非虛,則彼2人就「己身經歷事項」所為之陳述,何以猶前後反覆乃至互為矛盾至此?尤以被告雖稱「(問:毒品在包包裡面的何處被查獲?)扣案的那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我包包裡面的拉鍊夾層中查獲的,那個夾層平時我是用來放我的衛生棉,但當時裡面空無一物,只有那3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警察一併在我包包裡面扣到的K他命(按:K他命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範疇,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關此K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尤以涉案K他命之數量亦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標準,從而,關此K他命之寄藏、持有,自屬刑事不罰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則是在包包外面的夾層裡面查獲的。據我男友事後表示,K他命是他自己放進去的,所以他放在包包外面的夾層裡面,至於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出賣人(『小健』)放到我包包裡面的,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位置才會與K他命放的位置不同。我男友說,他是為了自己施用,所以才會跟『小健』買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云云(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
2頁至第3頁),然其所稱「出賣人(『小健』)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買受人(郭宇昌)女友之隨身提包」等情節,亦在在悖離一般交易之正常情況而無可取(蓋按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交易實況,郭宇昌向『小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以後,亦應由『小健』交付毒品而後再由郭宇昌視情況將之放入被告隨身提包之內,而絕無異其處理方式,『僅由郭宇昌將K他命放入被告隨身提包,再另由小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被告隨身提包』之理);再參之「員警於被告隨身提包中起獲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位置」亦顯有歧異(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起獲自「被告隨身提包裡面的拉鍊夾層」,而所稱K他命則係起獲自「被告隨身提包外面的夾層」。參見被告上開供述),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非』被告男友郭宇昌所一併置入」,而係被告囿於自己與男友郭宇昌之深厚情誼,方於前揭㈠所述時、地,為其男友郭宇昌受寄代藏而如本判決之所載,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恃前開辯詞而否認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寄藏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暨於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亦併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次查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97年度臺上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係將「持有」與「寄藏」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核亦足見未經許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
㈢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參見前揭㈠),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適用之原則,行為人受寄代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逕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
㈣是核被告為其男友郭宇昌受寄代藏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
之所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被告雖自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起,受寄代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迨同日晚間11時15分止,然因此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既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參見前揭㈡所述),則其自屬繼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慮及上開㈠㈡㈢所述各
節,致誤以「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僅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罪名。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
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級管制毒品,併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受寄代藏,猶囿於自己與男友郭宇昌之深厚情誼而為受寄代藏,核其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飾詞推諉而未見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本件宣告刑雖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然其所應據以適用之法條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則其當亦不得再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件宣告刑既仍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當仍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為免疑異,爰此指明。
㈦扣案之結晶體3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雖同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2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70頁)在卷足考;然按法律應一體適用而不得割裂,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寄藏禁藥罪而為論處,則本件扣案物之宣告沒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係禁藥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