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鴻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上178公里300公尺處,因員警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憑(見警卷第3至6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方攔查,攔查後發現被告臉色潮紅、身上酒味甚濃,有卷附國道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4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②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卻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其於本次為第4次酒駕,亦足徵其素行非佳;⑵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⑶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非輕微。另兼衡⑷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⑸及其自陳為木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⑹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