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翰(冒名劉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翰於民國103年7月3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鎮○○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鎮○○路與中山街口時,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劉宗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劉宗翰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弟劉家福之姓名、年籍,惟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業據證人劉家福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2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雖冒用其弟之姓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其弟劉家福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及行政罰上之責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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