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