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被告對外以一品行名義與
原告交易,嗣後被告因週轉不靈等因素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61,167元,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為真正。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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