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楊佳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是因經濟有困難才無法清償
,希望可以不要加計利息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筆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以
各期差別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貴行並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電腦評分結果,調整持
卡人之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利率〉,惟最高以年息19.99%
為上限。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及預
借現金款項〈專案預借現金商品依各專案約定〉適用之利率
將調整為年息19.99%。國民旅遊卡仍適用原申請書上所載
利率。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
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
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貴行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
字號歸戶,若持卡人繳納信用卡帳款時,則依入帳當時之利
率高低順序抵沖,利率相同者依各卡掛帳餘額比例分攤該繳
納之卡款,循環信用利息亦依各種專案或活動分別計算。」
,況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不加計利息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利息,要非全然無據,故被告請求免除利息部分,
尚非足取。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縱令是實,
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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