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佶 工程行即 林豐平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
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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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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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行新│民國97年10月21日│民國97年10月21日│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AD0000000│
││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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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民國97年11月10日│民國97年11月10日│捌萬陸仟貳佰元│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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