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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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卯○○
辛○○
乙○○
丑○○
樓
庚○○
樓
丁○○
戊○○
之1
丙○○
己○○
寅○○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2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 沈財寶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58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卯○○、辛○○、乙○○、丑○○、庚○
○、戊○○、丙○○、己○○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原告丁○○
、寅○○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卯○○、辛○○、乙○○、
丑○○、庚○○、戊○○、丙○○、己○○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
及原告丁○○、寅○○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辛○○、乙○○、
丑○○、庚○○、戊○○、丙○○、己○○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
及原告丁○○、寅○○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為癸○○,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壬○○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發
起合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10日開標
,每年06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乙次,期間自94年8月10
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51人。詎被告壬○
○於97年1月25日以無錢支付會款為由,宣告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是經過之會期共計36人死會,其中遭被告壬○○捏造
人名虛增會員及冒標會員會份部份,目前已由 鈞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偵查中,而已得標會員除被告甲○○
、癸○○外,餘皆按期給付會款。本件被告壬○○為前開合
會之會首,於該合會進行36會即自94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後
,即宣告合會解散,是該合會於97年2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
,而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得標為已得標會員,原告等為未得
標會員,其中原告丁○○、寅○○皆有二會份尚未得標,依
民法第709-9條規定,被告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然被告竟拒絕不給付,經
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乙份
為證。被告壬○○及癸○○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均以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壬○○及癸○○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又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