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
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門,被告使用至97年
5月止,尚積欠97年3月至5月之電信費,共計新台幣7,
234元,經原告多次催付,仍未獲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時以書狀稱被告於97年2月即已申請作廢停用,且原
告已於97年7月扣最後一筆2,000餘元,何以又多出此筆
帳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同意書、服務契約、用戶欠費資料、已收話費細項費用查
詢表、客戶地址資料查詢表、通話明細報表等件為證,雖
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曾申請停用,且因被告
係轉帳扣款,但97年3至5月均因存款不足,故該等月份
之帳款並未扣得,後97年6月之帳款則因有存款,始扣到
電話費等語,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經本院酌審被告於前
據欠款期間,尚曾利用上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互相撥打之紀錄;且
被告另行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與上揭行動電話均曾
共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並通話,綜上應
可認被告確有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通話無誤,此外亦查無被
告有繳款之資料;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曾申請停用,而被告
復未到庭且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
告前揭辯詞即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