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照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培華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梁培華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2月16
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4,311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79,827元及利息部分為4,484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款
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言詞辯
論前所提出準備書狀僅陳明無力清償而違約金過高並對欠款
金額有疑問請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查,關於欠款金
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資料及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空
言抗辯且未具體指出欠款金額有何不明之處。至有關違約金
部份,原告已不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既已提出前開資料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