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告 鄭淑宗 住○○市○○○街00號10樓之10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東門陸橋(下稱東門陸橋),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陸橋上為單一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直採直線騎乘,未進入圓環轉彎處,何來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東門陸橋轉彎處以白色虛線劃分中線直行車道及外側右轉專用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直行車道右切到外側右轉專用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17:35-17:17:42)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東門陸橋直行。(17:17:42-17:17:43)東門陸橋轉彎處地面右側繪設有清晰之白虛線,劃分直行車道與外側右轉專用車道。系爭機車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白虛線,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騎行,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佐。而原告在東門陸橋上駛出之標線為車道線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科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可認原告確有騎車自直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騎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東門陸橋上為單一車道,其一直採直線騎乘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2.又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均全程顯示方向燈,並無因行車速度或周遭交通狀況而有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車卻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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