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9100號、第910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627號、第10868號、第11897號、第1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見網站上載有貸款廣告,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撥打網站上所載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北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先生」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錢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呂惠 美、 嚴雯潘松 育、 陳秋敏林郁 璇、 陳榮昭何志 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騙財物得手。陳秋敏等人於轉帳後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敏、 何志芊 、陳榮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立穎所涉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103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呂惠美 、嚴雯、 潘松育 、陳秋敏、 林郁璇 、陳榮昭、何志芊等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1-12頁、10
3年度偵字第10627號卷第4-6頁、10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第6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11-14頁),核與卷附⑴附表編號1之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電子發票憑證及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5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台灣網站登錄目錄IP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9頁、第11-16頁、第19-2
4頁、第26-28頁、第33頁);⑵附表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林派出所103年7月1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5-6頁、第10-13頁、第27頁);⑶附表編號3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第5頁、第7-18頁);⑷附表編號4之匯款明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站擷取畫面、LINE訊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3頁、第17-24頁、第36頁);⑸附表編號5之匯款明細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062
7號卷第14-20頁);⑹附表編號6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第9-18頁);⑺附表編號7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15頁、第27-30頁);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3日士檢朝治
103偵9012字第00855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湖簡卷第7-14頁)所示情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亦知悉有人會利用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錢先生」時,雖然覺得奇怪,但因一時缺錢,還是交出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足見被告就其將本案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錢先生」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乙情雖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資料予「錢先生」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呂惠美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呂惠美,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密
接時間、地點,2度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而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接續轉帳並購買遊戲點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接續向被害人呂惠美施行詐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2次去電呂惠美之詐欺取財行為強行分離,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一次同時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
字第10627號、第10868號、第11897號、第12329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再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據以詐得金額達12萬4,810元,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是其惡性尚非重大,衡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現有正當工作、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地│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詐欺款項│││告訴人│點│││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103年7月11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先於103年│5,444元│許立穎所│││呂惠美│18時27分許,│購物出錯,需操作自│7月11日18││開立之前││││在臺中市潭子│動櫃員機取消錯誤扣│時38分許,││揭A帳戶│○○○區○○路○段│款設定云云,致呂惠│在臺中市潭││││││與雅潭路1段│美陷於錯誤,並依○○○區○○路││││││路口│示轉帳及購買遊戲點│142號統一│││││││數卡,且將點數卡之│超商內之自│││││││帳號、密碼告知詐騙│動櫃員機轉│││││││集團成員。│帳,並購買││││││││遊戲點數卡││││││││1萬7,000││││││││元。續於當││││││││日19時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000││││││││元未果,惟││││││││仍購買遊戲││││││││點數7,000││││││││元。│││├──┼───┼──────┼─────────┼─────┼─────┼────┤│2│被害人│103年7月11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於103年7月│1萬4,123元│許立穎所│││嚴雯│17時許,在不│購物出錯,需操作自│11日18時20││開立之前││││詳地點│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分許,在臺││揭A帳戶│││││款設定云云,致嚴雯│北市士林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文林路320│││││││辦理轉帳。│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被害人│103年7月11日│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於103年7月│3萬6,997元│許立穎所││││潘松育│17時許,在雲│購物出錯,需操作自│11日18時44││開立之前││││林縣斗六市上│動櫃員機取消錯誤扣│分許,在雲││揭B帳戶││││海路164號7樓│款金額云云,致潘松│林縣斗六市││││││住處內│育陷於錯誤,並依指│上海路164│││││││示辦理轉帳。│號7樓住處││││││││透過電腦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告訴人│103年7月11│在網路上假冒係露天│於103年7│1萬1,000元│許立穎所│││陳秋敏│日12時56分許│拍賣網站商家而刊登│月11日14時││開立之前││││,在新竹縣竹│拍賣商品,致陳秋敏│8分許,在││揭A帳戶││││北市○○○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新竹縣竹北││││││512號辦公室│帳以購買商品。│市○○○路││││││內││331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被害人│103年7月11│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於103年7│2萬7,123元│許立穎所│││林郁璇│日21時30分許│購物出錯,需操作自│月11日22時││開立之前││││,在桃園縣龍│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17分許,在││揭C帳戶││○○○鄉○○路55│款設定云云,致林郁│桃園縣龍潭││││││巷135弄2號│璇陷於錯誤,並○○○鄉○○路28││││││住處│示辦理轉帳。│0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告訴人│103年7月1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於103年7│7,000元│許立穎所│││陳榮昭│日11時許前某│以賣家身分刊登販賣│月11日13時││開立之前││││時,在不詳地│PS4主機、PSPLUS1│58分許,在││揭A帳戶││││點│年及KNACK訊息,致│新北市新莊│││││││陳榮昭陷於錯誤○○○區○○路1│││││││指示轉帳以購買商品│段69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告訴人│103年7月11│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於103年21│2萬3,123元│許立穎所│││何志芊│日20時10分許│購物出錯,需操作自│時50分許,││開立之前││││,在不詳地點│動櫃員機取消錯誤設│在臺北市大││揭C帳戶│││││定云云,致何志芊○○○區○○路│││││││於錯誤,並依指示辦│4段337號│││││││理轉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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