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洋(原名王聖鋒)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19、3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學洋(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情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證明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內存有假公文、公安人員照片、詐騙話術教戰守則、與其他水房及詐騙機房成員之對話內容、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帳戶訊息、人頭卡教戰守則、洗車作業規則、卡線業者價目表及操作規則等資料,顯見被告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係從事詐騙犯行,為圖謀利而故與其進行交易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遽然採信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認為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交易者係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實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有違。
(二)被告依恃其與詐騙集團各領域間之人脈關係,獨立仲介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儲值詐騙電信費用及販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害人個人資料,所為行徑均與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騙犯行攸關,且實務上,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具有共同正犯,實所常見,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足以認定,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審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仲介買賣何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充值何大陸地區之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所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有無販賣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究係為何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所使用云云,未能體認科技時代之犯罪手法多元性,置被告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本案諸多客觀證據不論,令人難以甘服。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仲介買賣之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攔阻、追查贓款,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將來去向及現在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洗錢行為。綜上,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實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仲介買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大陸地區話費及下載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仲介買賣何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充值何大陸地區之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所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有無販賣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究係為何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所使用。是被告所仲介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之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是否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使用,顯屬有疑,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已著手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構成要件之施行。經核原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認起訴書所載仲介買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大陸地區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話費、下載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等客觀事實情節,惟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本案起訴犯行已有自白犯罪,容有誤認。另依原判決理由五、(二)之說明(原判決第5至6頁),原判決並非以本案除被告偵查中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無罪,亦非以本案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交易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內容,亦均有誤會。
(三)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針對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進行數位鑑識結果,被告使用之網路雲端硬碟內固存有假公文、公安人員照片、詐騙話術教戰守則、與其他水房及詐騙機房成員之對話內容、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帳戶訊息、人頭卡教戰守則、洗車作業規則、卡線業者價目表及操作規則等資料。惟依上開鑑識所得資料,縱可認被告明知與其交易之對象係從事詐騙犯行,為圖謀利而故與之進行交易,但仍須有其交易對象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要件,及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犯罪事實及證據存在,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仲介買賣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之大陸地區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或下載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確實已經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著手供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檢察官就此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依現存卷證,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買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大陸地區門號話費及下載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之情事,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成立上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徒以推論方式,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5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鋒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日前甫主動投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初參與前述犯罪組織,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與不知情之女友高子晴(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網拍生意,因而結識大陸籍人士,可經由管道以人民幣24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大陸籍人士購買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每組大車帳戶(一個金融帳戶銀聯卡及U盾各1個),下稱大車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SKYPE與被告王聖鋒聯繫欲購買大車帳戶之數量,被告王聖鋒再將訊息以SKYPE告知販賣大車帳戶之大陸籍人士,之後由買方及賣方雙方相互聯繫及交付價款,每仲介1組大車帳戶可從中獲取人民幣50元到100元,直接自所購買網售商品(服飾及鞋子)所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以此方式仲介詐騙集團成員以購得之大車帳戶移轉犯罪所得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此外,被告王聖鋒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001」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充值詐騙電話之話費事宜後,王聖鋒以「支付寶」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充值話費,從中賺取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之匯差,被告王聖鋒至查獲日止,總計以上開方式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不法所得。另被告王聖鋒再以虛擬機(扣案隨身碟)連結到「黑網」,以人民幣1至3元之價格購買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俗稱「菜」)後,欲將之販售給詐騙集團成員得利,惟尚未開始販售即於108年11月31日下午1時許,遭檢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隨身碟1個、行動電話4支、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HUAEI路由器1臺、網卡1個、愷他命盤1個及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勘驗察覺有與其他水房及詐騙機房成員之對話內容、詐騙話術教戰守則、偽造之假公文、相關公安人員照片、持有人頭卡遇警臨檢教戰守則、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大車帳戶訊息等文件、勘驗被告使用之雲端硬碟內容據以製作之鑑識報告1份及光碟1片,及扣得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事網拍生意,因而結識大陸籍人士,可經由管道以人民幣24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大陸籍人士購買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買家即以通訊軟體SKYPE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車帳戶之數量,被告再將訊息以SKYPE告知販賣大車帳戶之大陸籍人士,之後由買方及賣方雙方相互聯繫及交付價款,每仲介1組大車帳戶可從中獲取人民幣50元到100元,直接自所購買網售商品(服飾及鞋子)所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001」等人聯繫充值詐騙電話之話費事宜後,並以「支付寶」按照對方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充值話費,從中賺取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之匯差;另被告再以虛擬機(扣案隨身碟)連結到「黑網」,下載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購買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買家是否為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是不是幫詐欺集團充值話費,係因為好奇,才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並非購買等語。經查:
(一)被告從事網拍生意,因而結識大陸籍人士,可經由管道以人民幣24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大陸籍人士購買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買家即以通訊軟體SKYPE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車帳戶之數量,被告再將訊息以SKYPE告知販賣大車帳戶之大陸籍人士,之後由買方及賣方雙方相互聯繫及交付價款,每仲介1組大車帳戶可從中獲取人民幣50元到100元,直接自所購買網售商品(服飾及鞋子)所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001」等人聯繫充值詐騙電話之話費事宜後,並以「支付寶」按照對方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為充值話費,從中賺取以1元人民幣兌換5元新臺幣之匯差;另被告再以虛擬機(扣案隨身碟)連結到「黑網」,下載大陸籍人士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雲端硬碟內資料:⑴假公文、⑵公安人員照片、⑶詐騙話術教戰守則、⑷與其他水房及詐騙機房成員之對話內容、⑸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帳戶訊息、⑹人頭卡教戰守則、⑺洗車作業規則、⑻卡線業者價目表、操作規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9年度保管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5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019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237頁、偵字第35842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77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87頁至第495頁),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核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仲介買賣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大陸地區話費及下載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究係仲介買賣何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充值何大陸地區之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所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之個人資料有無販賣予他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究係為何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所使用。是被告所仲介、充值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市區或行動電話門號及下載之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是否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使用,顯屬有疑。從而,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構成要件之施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