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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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四一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耕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及六十年裁字第二八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承租被告機關所管理○○○鎮○○段田中小段五六四之五號土地後,因重測致租賃資料轉載錯誤,造成記載面積減少,前開地號土地,經分割、重測後部分土地○○○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開闢為三之五號道路,被告收回該土地,發放補償費,獨漏原告應得部分,原告申請請領補償費,經調解成立後,被告機關卻以,原告自七十一年迄今皆未承租該筆土地,亦未繳納租金,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請發給補償費乙節,因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暨租賃契約第十條規定,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而得否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機關發生爭執。此為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原告自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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