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方宇
賴昱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68號),嗣經被告各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方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方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賴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8、1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金亞萱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68號被告黃方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 律師
周欣穎 律師被告賴昱霖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霖於民國111年5月7日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方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友人金亞萱,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西北角口時,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方宇及後座乘客金亞萱2人連人帶車倒地,致黃方宇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臀、左膝、左手臂擦挫傷等、金亞萱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賴昱霖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方宇、金亞萱、賴昱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方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賴昱霖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金亞萱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書1份黃方宇受傷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金亞萱受傷之事實。6璟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賴昱霖受傷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故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2、被告賴昱霖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方宇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