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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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家中工作、無收入、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告余佳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於西門町一帶置物櫃中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6月26日聯絡 張意奇 ,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及4時14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30000元匯入上開台新商銀中,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張意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安之供述證明其將台新商銀之提款卡及密碼放於西門町之置物櫃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張意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因受詐欺故匯款至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中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來電紀錄擷圖畫面、台新商銀自動位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明其因受詐欺故匯款至被告台新商銀帳戶中之事實。4台新商銀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