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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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陳世川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陳世川受傷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原已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但當日僅給付2千元,其餘款項均未付之情,有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3頁),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安排再次調解,被告仍未到庭,經當庭勸諭告訴人後,告訴人同意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願遵期匯款至伊指定帳戶後(本院按: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資訊,見交簡卷第35頁),願予原諒或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是被告於犯後僅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部分填補,然其餘和解金額,未能遵期履行,幸賴告訴人表示願於一定條件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行業外務,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可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4號被告陳柏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濟南路1段2之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行人陳世川由南往北徒步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一時閃避不及而遭陳柏名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陳世川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