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故撿拾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毛重0.791公克,淨重0.08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被告李柏毅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之「MIRROR」酒吧內,拾得客人遺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李柏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散發大麻味道,經李柏毅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淨重:0.07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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