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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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3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05號被告詹志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由性交易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14可娜無刺8點尾」群組及集團成員暱稱「卡1」與詹志文連繫男客欲性交易之訊息,再由詹志文以微信與性交易女子 詹宜霖 連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受僱於應召站從事「 馬伕 」工作,搭載詹宜霖性交易女子,至臺北市、桃園市等地,由詹宜霖以每次性交易所得1萬4,000元之價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1萬4,000元,由詹志文向詹宜霖收取,扣除每日所得2,400元後,餘款再交付予集團成員,期間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至少約5,300元。嗣於111年11月9日19時25分許,載送詹宜霖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長春精品旅館從事性交易,為網路巡邏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志文偵訊中之供述1.供稱前揭擔任馬伕載送性交易女子詹宜霖從事性交易之事實。2.事後辯稱:手機是員警直接到伊的車內取得,違法搜扣等語。2證人即性交易女子詹宜霖之結證證述1.證稱:被告從110年10月初開始載伊,性交易次數忘記了,次數約10次等語。2.惟事後又證稱:伊有意見,警察沒有搜索票、拘票就搜伊的手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察逼伊簽的,扣手機違法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性交易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詹宜霖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被告及證人於偵訊中陳稱及證述遭受員警違法搜索等情,惟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符,且係案發後數日,於111年12月13日經合法傳喚到庭,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及證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