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楊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楊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楊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
規,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高秀琴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為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5至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民國100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被告呂楊勛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呂楊勳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區祥和路第13270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高秀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高秀琴因而受有左手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呂楊勛於肇事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
㈡告訴人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證人 李苑如 之證述、耕莘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