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899號
原 告 潘還珠
被 告 王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純良
王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造成之損害回復原
狀等語,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主浴室地板及牆面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在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之頂樓加蓋違
建,長期上鎖不當占用,屋頂雨水只剩一孔可排洩,且該排
水口未加濾網,垃圾、樹葉長期堆積,致公共管線堵塞,遇
雨雨水即回流至2樓,終於民國105年2月間造成系爭房屋
之浴室地板淹水,並漫流至客廳,屋內傢俱、衣櫃門板均因
浸水而損壞,傢俱、衣櫃部分受損金額合計36,000元;原告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賠償35,000元;另系爭房屋
淹水之結果,尚造成同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毀損,原告因此
遭1樓屋主索賠1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為81,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主浴室地板及牆面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屋齡超過30餘年,原設計排水
管線老舊已不敷使用,又逢臺灣逐年劇烈瞬間強降雨現象,
造成排水不及管線回流之狀況,全體住戶已於105年間經住
戶會議決議,增設大樓排水明管以改善原管線老舊之狀況,
故原告主張公共管線阻塞,並非頂樓問題所致。原告據此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全未經由專業人員或機構鑑定,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據,不應認定漏水乃被告所為。且被告係於合法
時期加蓋頂樓建物,未佔用全部屋頂平台範圍,原告所指之
排水孔係位於頂樓建物屋外,屬共用之露台區域,平日非由
被告管理,故即使是因頂樓排水孔阻塞造成回流,亦不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10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曾於105年間反應因雜
物阻塞公共管線造成其屋內淹水,後即更換公共管線為明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爭議者,在於
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長期未維護位於頂樓之公共管線排水孔
所致,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有無理由。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在本件中應審究者,即為:系
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頂樓公共管線排水孔阻塞所
致?如是,此一排水孔是否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有
無管理維護責任?茲查:
㈠依證人即時任管理委員之 廖國麟 證稱:「當時潘小姐先告訴
我這件事,她說她家漏水,她認為是被告家影響的,管委會
後來有到頂樓去看,包括我、 陳明陽 及當時的主委許小姐,
我當時看到的情況是頂樓有建物,建物是被告所有,但是建
物沒有蓋滿整個屋頂平台,原告當時指稱的是頂樓排水孔阻
塞,那個排水孔是在被告建物的外面,但當時看到有沒有阻
塞的情形我忘了。從六樓上頂樓的門被告有加鎖,後來管委
會成立,要求被告交鎖匙給管委會,被告也有將鎖匙交給管
委會,至於平常有無上鎖我不能確定,只確定如果管委會要
上去看是可以的。被告交付鎖匙的時間是在我剛剛說去頂樓
看排水孔之前。當時主委看了排水孔後,建議要把排水管換
明管,費用是被告負一半,管委會付一半,因為這棟大樓很
老舊,所以管委會付一半,至於被告付一半,可能是認為那
層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及證
人即前任主委陳明陽證稱:「當年(105年)管委會一年開
一次,開管委會時是原告說他的房子漏水,她懷疑是六樓的
問題,所以我才上頂樓去看,當時應該是我自己一個人上去
,我上去樓上沒有看到有狀況。屋頂平台有加蓋,但是沒有
蓋滿,我上去看管子,兩造都在,廖國麟不在,但管子沒有
怎麼樣,去看的時候沒有下雨,所以沒有阻塞,我剛剛說一
個人上去有誤,我不可能一個人上去,一定是他們叫我我才
上去。我說的排水孔是在沒有蓋滿的部分,是在屋外。要上
頂樓平台的門平日都有上鎖,但三戶都有將門鎖交給我,因
為我當時是擔任主委,我卸任時也有將鎖匙移交給下一任主
委,如果有住戶要上去也可以透過我,我會幫忙開門,住戶
也可以直接到頂樓按門鈴也可以進去。(你看完管子後有做
何處理?)因為原告說原來的管子會漏水,所以換外管,總
共花了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要賠償12,000元,但我提議
由被告付一半,管委會付一半。最後管委會決議通過我的方
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證人廖國麟、陳
明陽均曾於105年間應原告之請求前往頂樓察看原告所指稱
之公共管線排水孔阻塞問題,惟依兩人當時所見或記憶之情
形,均不足以證明該排水孔當時確有阻塞情事;至於後續更
換為明管之決定,亦係因大樓公共管線本已老舊,且原告強
烈反應管線阻塞問題,未必即為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
既無其他舉證,即難認為原告主張其屋內淹水係因該頂樓排
水孔阻塞所致等情為真。
㈡況縱認屬實,依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所指之排水
孔係位於系爭頂樓建物屋外,且證人均證實系爭頂樓建物並
未佔滿屋頂平台,大樓尚有部分公共設施例如水塔、水錶及
電錶仍置於頂樓,平時由管委會負責維護,堪信被告抗辯頂
樓有部分為專用、部分仍為共用,該排水孔所在範圍係屬共
用部分,其就該部分應不負管理維護責任等情非虛,可以採
信。原告雖又一再主張頂樓平時均上鎖,外人不得進入云云
,惟證人廖國麟、陳明陽均證述被告有將上頂樓大門之鑰匙
交予管委會保管,故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若需維護上述公共設
施時,並非無法進入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並未獨佔屋頂平台
,自不能遽將全部屋頂平台均視為被告之專用部分,而令其
負擔所有管理維護之責。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與
頂樓公共管線排水孔阻塞有關;且縱使如此,該排水孔亦非
屬被告之專用部分範圍,被告對此並無管理維護之責,自無
因未盡管理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
主浴室地板及牆面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81,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