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參,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及92年10月間分別向大眾
銀行、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均約定遲延還款應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鋃行將上開債權於
94年6月21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之讓予原告;
中華商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將之於102
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及中
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該歷
史交易明細、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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