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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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天耀
被   告  余銘樵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利率按年息6.88%計算,若遲延
還款則應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
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93,038元未給付。(二)被告於105年4月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107年12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7,250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申
請書、借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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