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張令宜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日
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和公司)所有、 顏春燕 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3,715
元、工資18,160元,合計41,875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日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日和公司因
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及駕照、
汽車車籍查詢、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警方資料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498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
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日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日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23,715元、工資18,1
6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23,71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6
年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禍於107年
1月19日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4日,以使用1年計。本件
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3,715元,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
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
15元÷6=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715元-3,953
元)×0.2×12/12=3,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9,763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3,715
元-3,952元=19,763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23,715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763元,加上工資
18,160元後,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923元(19,763元+18,160元=37
,9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日和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37,923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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