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全榮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全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9月間,郭全榮受託看守桃園縣海湖地區龍華公司廠房,嗣該廠房遭法院查封執行,在債權人至現場參與執行時, 吳垂 勇亦隨同在場,執行中,郭全榮因誤認 吳垂勇 要給予紅包而未加以阻擾(事實上吳垂勇並未承諾給予紅包),事後亦未見吳垂勇支付。嗣郭全榮於95年11月16日凌晨得知吳垂勇在桃園縣○○市○○○路○○號「宮殿酒店」內,即與綽號 阿胖 之 游宗聖 、綽號阿慶之 蘇家慶 (以上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9號偵查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宮殿酒店外守候,迨綽號大富之吳垂勇、綽號 阿坤 之 林郁翔 走出宮殿酒店外時,郭全榮、游宗聖、蘇家慶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旋即共同以徒手強拉之方式,將吳垂勇、林郁翔拉入車號不詳之銀色休旅車後駕駛離去,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垂勇、林郁翔之行動自由。嗣抵達桃園縣蘆竹鄉南天宮旁之卡拉OK店內,吳垂勇先遭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手電筒、電擊棒毆打,致使吳垂勇受有右手臂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郭全榮、游宗聖繼之向吳垂勇表示彼等間有債務糾紛,逼問吳垂勇要如何處理,吳垂勇表示並未欠債後,郭全榮、游宗聖、蘇家慶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吳垂勇於95年8、9月間在桃園縣海湖地區龍華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搬走機器時,郭全榮並未阻擋之事,由郭全榮、游宗聖向吳垂勇表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始可解決,並恫嚇稱:如果不拿出錢來就不放人,還要把你們埋了等語,使吳垂勇、林郁翔心生畏怖,幾經交涉後,郭全榮、游宗聖、蘇家慶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凌晨
6時許同意由林郁翔先離開該處籌錢,且需於當日中午前籌到250萬元(其中郭全榮部分100萬元、游宗聖部分150萬元)始能將吳垂勇贖回去,由蘇家慶將林郁翔載至桃園縣政府附近讓林郁翔下車去籌錢,而郭全榮、游宗聖因恐林郁翔在離去後會報警,而將吳垂勇再押往桃園縣○○市○○○路○○○○○○○○○○○○號房。林郁翔在獲釋後因恐吳垂勇遭遇不測,乃與吳垂勇之朋友「 國雄 」一同前往 李俊峰 住處,請託李俊峰出面協調,而由李俊峰撥打電話給游宗聖並向游宗聖表示:「國雄」願意於下個月5日給付150萬元給伊等語,游宗聖在李俊峰擔保其可取得贖款後始先行離去。而郭全榮、蘇家慶則再次將吳垂勇押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某檳榔攤內,並多次撥打電話給林郁翔詢問錢是否已籌到,林郁翔向其2人表示無法籌到那麼多錢,幾經討價還價,郭全榮、蘇家慶方同意可先給付30萬元贖款,其餘款項需於翌日補齊,並要求林郁翔在當日中午將30萬元拿到中壢「天晟醫院」,林郁翔乃於95年11月16日中午將30萬元交予友人帶至天晟醫院,由蘇家慶將贖款取走,吳垂勇則在郭全榮、蘇家慶取得贖款後獲釋。嗣為警於96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內將郭全榮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 楊德仁 、 黃格峰 、 邱奕桐 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有關證人楊德仁、黃格峰、邱奕桐於警詢中之證詞,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10、209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查證人楊德仁、黃格峰、邱奕桐以被告身分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85頁、第88頁筆錄),對本案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楊德仁、黃格峰、邱奕桐就有關本案被告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件為憑,辯護人復認該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故參照上開所述證據絕對排除之意旨,楊德仁、黃格峰、邱奕桐該次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林郁翔、李俊峰、吳垂勇之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林郁翔、李俊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另證人即被害人吳垂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林郁翔、李俊峰、吳垂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即共犯游宗聖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條之3及同法條之5之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共犯游宗聖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郭全榮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共犯游宗聖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由本案被告郭全榮為交互詰問,是共犯游宗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就證人即共犯蘇家慶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蘇家慶之警詢筆錄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蘇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詞,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共犯蘇家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蘇家慶之偵訊筆錄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蘇家慶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筆錄,雖未經具結,然其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亦屬於傳聞證據,然證人蘇家慶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原審命員警至桃園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拘提報告書並載以:經多次前往拘提未獲,且其母親表示蘇家慶並未居住該處,且未與其聯繫,不知去向等情,有送達回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在卷可稽,是證人蘇家慶於審判中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自屬前開所稱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郭全榮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蘇家慶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蘇家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詰問程序,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全榮固不否認於95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有與游宗聖、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市○○○路○○號「宮殿酒店」前等候被害人吳垂勇,並在被害人吳垂勇步出「宮殿酒店」時,由蘇家慶將吳垂勇、林郁翔拉上車,載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天宮旁之卡拉OK店內,並輾轉將吳垂勇押往桃園縣○○市○○○路○○○○○○○○○○○○號房、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某檳榔攤內,嗣於取得30萬元後,讓吳垂勇離去等情,坦承有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辯稱:95年8、9月間,伊受僱看守桃園縣海湖地區龍華公司廠房內機器,吳垂勇帶法院執行命令前來要搬機器,向伊表示如不阻攔,願意給伊一個紅包,後來吳垂勇並未履行,95年11月16日凌晨是游宗聖打電話跟伊說吳垂勇人在「宮殿酒店」,所以才會去「宮殿酒店」外等他,問他要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吳垂勇亦另有欠游宗聖150萬元,伊所取得之款項是吳垂勇所欠的債務,並非贖金,更無勒贖之意圖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與被害人吳垂勇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為擄人取贖行為,即屬擄人勒贖行為。經查:
(一)被告郭全榮於95年11月16日凌晨與游宗聖、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宮殿酒店前將吳垂勇、 林郁翔強 押上車載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天宮旁之卡拉OK店內等情,業據被告郭全榮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頁、原審卷㈡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吳垂勇、林郁翔於警詢中(見96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游宗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0頁、原審卷㈡第55頁)、證人蘇家慶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次查,被害人吳垂勇遭被告郭全榮等人強押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天宮旁之卡拉OK店內,遭人分持手電筒、電擊棒毆傷,並向吳垂勇、林郁翔恫嚇稱:如果不拿出錢來就不放人,還要把你們埋了等語,使吳垂勇、林郁翔心生畏怖,並先釋放林郁翔,要林郁翔去籌錢來將吳垂勇贖出去,林郁翔乃將先籌得之30萬元託朋友在中壢天晟醫院交予蘇家慶,而在蘇家慶將該30萬元交予被告郭全榮後,吳垂勇才獲得釋放等情,業據證人林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桃園縣南崁山上一處廟宇旁房子內,被告郭全榮及綽號阿胖的人都有說要我們拿出250萬元,不然不讓我們走,並且要把我們埋起來,後來阿慶載我離開該處,並限我在天亮中午前要把250萬元準備好,後來因為我籌不到那麼多錢,所以就跟他們達成先給付30萬元的協議,並且託朋友於當天中午在天晟醫院交給他們,證人吳垂勇在我交付30萬元之後約1個小時就被釋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郭全榮亦不諱言有收受林郁翔交來之30萬元後即釋放吳垂勇等情。
(三)至被告郭全榮與被害人吳垂勇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如被告所辯:因受僱看守桃園縣海湖地區龍華公司廠房內機器,吳垂勇帶同法院執行命令前來搬機器時,因未加以阻攔,吳垂勇承諾給予紅包,後來吳垂勇並未履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垂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16日凌晨我喝了
很多酒,他們說我跟他們有債務糾紛,但是我記憶中並沒有欠誰錢,我記憶中跟被告沒有私人、生意上往來,在95年8、9月間我雖然有在海湖地區龍華公司現場出現,但當時我是去找朋友聊天,我並沒有受公司委託去參與執行,也沒有答應要給人紅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47頁),是依證人吳垂勇所證,並未有承諾給予被告郭全榮紅包事。又證人李俊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國雄」曾來找伊,拜託伊出面,說「大富」(按指吳垂勇)跟人家有債務糾紛被抓走,但「大富」是誰伊不認識,對債務糾紛內容、情形亦不清楚,伊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說「國雄」有承諾要擔保這筆錢,但不知對方是誰,處理過程中僅打過一次電話,沒有再聯絡,亦沒有見過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證人李俊峰之證言,充其量僅係受「國雄」之託出面斡旋「大富」之債務糾紛,但對於「大富」為何人,「大富」究竟與何人有債務糾紛,債務內容為何等均不知情,即對於被害人吳垂勇與被告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存在,甚至被害人有無承諾予以被告紅包事,均毫不知情,則尚難以證人李俊峰曾受「國雄」之託出面斡旋「大富」之債務糾紛,即遽以推論被告與被害人吳垂勇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縱如被告所言,吳垂勇曾承諾給予紅包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吳垂勇並未就紅包之金額及如何給付等情節與被告達成合意,僅稱會讓被告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依一般常情,承諾給予紅包者,有關紅包金額之多寡及如何給付乃在於贈與人之心意,本無從強求,且因給付金額未定,尚難因此即遽以指稱取得債權,被告以被害人吳垂勇曾允諾給予紅包即逕認與被害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誤會,而況,被害人並未承認有給予紅包事。此外,被告亦迄未積極提出其確與被害人吳垂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吳垂勇間有債務糾紛云云,尚難憑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請託李俊峰出面斡旋債務糾紛之「國雄」乙節,然據證人李俊峰於本院證述:其並不知「國雄」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併此敘明。
⒉被告郭全榮另辯稱林郁翔所交付之30萬元是清償吳垂勇之欠
款,該30萬元並非贖款,其並無勒贖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吳垂勇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郭全榮等人竟以被害人吳垂勇應給付紅包為由而強押被害人吳垂勇及林郁翔,要求支付250萬元,並恫稱:
若不付款就不放人,還要將其等埋了等語,嗣後先行釋放林郁翔負責籌錢,幾經交涉後,達成先付現金30萬元贖款,始釋放被害人吳垂勇等情,亦經證人林郁翔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款項,又何來清償欠款?且被告等押人在先,當取得30萬元後即釋放被害人,該30萬元即為釋放被害人之對價,自屬贖款。是被告郭全榮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乃先起意勒贖而後擄人,與同法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係先擄人後始起意勒贖,在犯罪構成要件即有不同。次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原以被害人承諾給予紅包為由擄走被害人,尚無勒贖之意,但被告等擄人後,於被害人否認有承諾給予紅包或否認與被告等間有任何債務糾紛時,被告等乃起意勒贖之意,恫嚇被害人籌款交付後放人,應屬擄人後意圖勒贖行為,是核被告郭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應已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郭全榮另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等一次擄走吳垂勇、林郁翔二人後而勒贖,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郭全榮與游宗聖、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全榮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或取贖得款後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80年度臺上字第39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郭全榮於取贖後即自動釋放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郁翔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在取贖後自動釋放人質,自得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348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5條,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奮力向上,而在公共場所公然強行擄走被害人吳垂勇後,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贖款,使被害人吳垂勇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歸還上開30萬元贖款,於法院審理中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仍然否認有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且多方藉詞狡辯,不知悔改,及認公訴人具體對被告郭全榮求刑有期徒刑7年尚有未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雖係為被告及其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僅係妨害自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