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0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0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0095號債權人赫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號5樓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惟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與採購單等影本,足認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應為禹欣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乙○○個人。雖債權人主張相對人乙○○係以虛設禹欣實業有限公司與其訂立契約云云,然公司因營運不順,無法支付貸款,事所常見,無法由此推論其法定代理人即有虛設公司詐欺之嫌,此外,債權人亦無法提出其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故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與法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