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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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威

指定辯護人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徐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均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思以合法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率然使用他人帳戶詐騙告訴人 曹堡期 ,損害金融交易秩序,且使告訴人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參酌其尚能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所得1萬2,000元,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1萬2,000元未據扣案,難認屬已查獲之洗錢財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徐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使用交友軟體Sugarbook結識曹堡期後,向曹堡期佯稱為女性,如欲見面需支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致曹堡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徐威指定不知情之友人 古浚皓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徐威再委請古浚皓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予徐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曹堡期於匯款後聯絡無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堡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堡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無見面之真意,仍以見面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萬2,000元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隨後即連絡無著之事實。

3

證人古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收受贓款,並要求證人古浚皓提領並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立人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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