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岑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岑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岑紜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段其上班之農家樂KTV小吃部與客人喝酒,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莊國修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莊國修發現車輛遭撞後報警處理,警員並於翌日(13日)凌晨零時15分許測得林岑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國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負責將被害人前揭受損車輛修復而達成和解(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並審酌其酒精濃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