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于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于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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