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 洪伯琦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洪淑如 洪淑儀 洪伯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洪伯琦、被告洪淑如、洪伯瑶各分配十六分之五,被告洪淑儀分配十六分之一。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淑如、洪伯瑶各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洪淑儀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淑如、洪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被繼承人 洪重仁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 洪陳綢 、長女洪淑如、長子洪伯琦、次子洪伯瑶等四人,次女洪淑儀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另一被繼承人洪陳綢又由於99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洪淑如、洪淑儀、洪伯瑶分別為其長女、次女、次子,原告則為其長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被繼承人洪重仁死亡後,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洪陳綢、洪淑如、洪伯琦、洪伯瑶等四人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位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被繼承人洪陳綢死亡後,其所繼承自洪重仁遺產4分之1部分,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1。從而本件遺產之分割,原告洪伯琦、被告洪淑如、洪伯瑶等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5,被告洪淑儀之應繼分為16分之1。
⑵系爭土地、建物,被繼承人均既未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
,亦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復無禁止分割之遺囑,從而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本件土地及建物面積均過小,且建物僅有一門戶對外出入,如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請求變價分割。
三、被告洪伯瑶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變賣之分割方法,洪淑如、洪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變賣之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重仁於96年9月28日、洪陳綢於99年12月5日死亡,其等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洪陳綢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設有規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洪陳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洪陳綢之遺產既准分割,自應由兩造按原告洪伯琦、被告洪淑如、洪伯瑶等人應繼分各為16分之5,被告洪淑儀之應繼分為16分之1比例取得。又系爭欲分割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因面積均過小,且建物僅有一門戶對外出入,如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兩造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本院考量,原物分割尚既有困難,兼之兩造不願保持分別共有,同意變賣不動產以資分配等情,故不採原物分配,而將不動產部分予以變賣,按各人應繼分分配予兩造。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言孫附表:
編號1: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2:前開土地上同段第785建號建物即門○○○鎮○○路○段
○○○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樓(1樓面積77.07平方公尺、2樓面積94.17平方公尺、3樓98.75平方公尺、4樓
98.75平方公尺、騎樓17.99平方公尺,總面積386.73平方公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 官卓千鈴